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陳佳伶 桃園市○○區○○街○○號2樓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奕綸 間因107年抗字第222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請依期限如數繳納。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依法應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請補正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三、本件聲請本票裁定程序屬於非訟程序,法院只能進行形式審查,不能審理實體事項(即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故抗告人於抗告狀聲請調查證人及證物部分,無法進行,應由抗告人於已對相對人黃奕綸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向審理該案件的法院請求調查。如果抗告人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請另外向該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