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65號,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志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凌晨3時40、45分許,見昶達有限公司所有由 劉俊宏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先以不詳方式開啟駕駛座車門門鎖後,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並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劉俊宏於上址住處內聽到該車遭發動,而向外查看,發現該車遭竊取開走,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報案,警員 陳國太 受理報案後,隨即由副所長 張清智 駕駛巡邏車外出找尋,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區○○路(現改名為昌平路)上,發現葉志平駕駛失竊車輛在路上行駛,隨即展開追捕,葉志平隨即轉入民族路110巷內棄車逃逸,張清智在凌晨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巷內,尋獲葉志平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由警方在該車左車門門把上方車門處,採得指紋1枚,嗣經警方送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葉志平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志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志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 詹國雄 曾開這台車載著木材來我位於臺中市○○區○○村○○路○○巷○○○號住處,問我有沒有人要買木材,車上有我的指紋可能是我沒有注意摸到的,本案沒有報案紀錄,我對於車子不見的時間點有意見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俊宏於①106年1月1日警詢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登記我公司昶達有限公司,100年9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我住家門前,我有聽到車輛發動的聲響,就打開落地窗查看,看到我的車子剛好被開走,就馬上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警察當場調閱監視器,發現車子在民族路就循線去追找,後來○○○區○○路○○○巷內遇到竊嫌,那個竊嫌就跳往水溝逃逸,警方大概在100年9月23日差不多早上4點多,○○○區○○路○○○巷附近尋獲車子,我不在警方追捕嫌犯現場,但我人在派出所,聽到警察對話知道是一個竊嫌(偵卷第31頁正反面);②本院107年8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系爭車輛登記為公司所有,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100年9月23日凌晨3點多快4點,發現車子被發動,就開另一部車到社口派出所,當時是凌晨時段,大概3分鐘,因為路上沒車,大約是3點50分左右到達派出所,我不曉得為何沒有報案三聯單,我一直在派出所裡面,那時警察很緊張,說一定剛開出去不久,一定追得到,就聯絡警網、巡邏車去追,就開始用無線電通話,我記得有聯絡潭子、大雅那邊的警網去攔,後來就發現車子了,我沒有看到警方如何攔到車子,是找到車子之後,派出所的警員才開警車載我過去,後來鑑識人員來,已經快天亮了,鑑識完後,警察就叫我把車子開回去,我當時有簽立採證同意書,那時天快亮了,當時都沒有看到被告或竊嫌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經核其證述,就其發覺系爭車輛失竊馬上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警方獲報後隨即追查,有查獲系爭車輛但竊嫌逃逸,且警方當日有採證等情,證述始終相符一致。亦核與卷附100年9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見偵卷第34頁):「報案時間:100年9月23日上午4時;勘察時間/地點/:100年9月23日上午5時20分/社口派出所;案情摘要:被害人劉俊宏稱於100年9月23日03時45分許於住處聽聞其所有自小貨車遭發動聲請,出門查看發現其自小貨車已遭竊,隨即於100年9月23日04時向社口派出所報案協尋,經社口派出所巡邏員警於100年9月23日0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發現竊嫌汽車逃逸後尋獲,案經處理員警通知本小組前往社口派出所協助進行勘察採證;可能發生時段區間:100年9月23日上午3時45分至100年9月23日上午3時50分」,並附有同日勘察鑑識人員茆○鵬巡官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劉俊宏簽名同意勘察採證同意書可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38頁)。且證人茆○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於案發當時任職豐原分局偵查隊的鑑識小組擔任鑑識巡官,有參與勘察現場,鑑識經過情形詳實紀錄在勘察報告中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證該刑案現場勘察確於案發當日進行且如實製作。是以,系爭車輛確有於100年9月23日上午3時40分許失竊,經劉俊宏查覺立即報案,被告辯稱時間點有疑云云,並無可採。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社口派出所副所長張清智於107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我當時是社口派出所副所長,同事陳國太受理民眾報案,跟我反應有車被偷,有說失竊車的顏色、車號,我剛好在派出所,聽到後就開巡邏車出去查看沿路找我在轄區裡面巷子找,看到這台○○○區○○路出來,我在民族路上(現在改名昌平路),剛好跟我擦身,就回頭過去追,後來我追的過程中,跑到巷子內,嫌犯就棄車逃逸,這時間不到5分鐘,我過去車上已經沒有人了。從我聽到報案,開車去尋找,到找到車,經過的時間沒有很久,應該是在半小時至1個小時之內,我找到車之後,後續移送給備勤的同事處理偵辦,因為被害人發現失竊就馬上過來報案,我就馬上去追就找到車了,所以同事就交給被害人領回,我不曉得當時有無製作失竊筆錄等語,其業就受理報案追捕查獲系爭車輛之事實經過詳述在卷,核與劉俊宏所述其報案後警方即受理並派員追查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34頁)、警員陳國太之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21頁)可憑。是社口派出所值班警員陳國太於受理劉俊宏報案後,即向副所長張清智反應,張清智隨即駕駛巡邏車沿路搜尋系爭車輛乙節堪以認定,且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警方在同日凌晨4時25分在民族路110巷內發現系爭車輛,亦足信與事實相符可採。
㈢、系爭車輛經查獲後,警方將之移至社口派出所,由勘察人員採集跡證,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載有木頭1塊(寬度與副駕駛座座椅相當)、車斗放置除草機1具、電鋸1具、電鑽1具,有刑案現場照片照片5張可參(偵卷第35頁、第36頁正反面),劉俊宏則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偵卷第31頁反面)。
又警方勘察人員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門把上方車門處,採得指紋1枚,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於100年9月23日採集送鑑之指紋1枚,重新析鑑,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比對結果,認為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3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58013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0至41頁反面),足證在系爭車輛失竊及查獲當日,警方即已於系爭車輛上採獲被告之指紋。
㈣、被告另辯稱:是詹國雄駕駛系爭車輛來找我,問我有沒有要買木材,可能是沒有注意而摸到云云,然而詹國雄在101年12月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59-1頁),故已無從傳喚詹國雄到庭。又警方在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把手上方處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偵卷第37頁反面),按系爭車輛的車門門把,是把要手指放入把手把,由下往上開啟車門,而一般人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把的方式會是由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來開車門,拇指不會放進車門把內;系爭車輛其他位置均未留有任何被告或其他人的指紋,只有被告的左拇指指紋留在車門把的上方車門處,顯然就是被告在以左手開車門的時候,左手拇指貼在車門鈑金上所留下來的。再參諸證人茆○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案是偷車案件,系爭車輛沒有後座,有對駕駛座、副駕駛座、後照鏡、方向盤、儀表板等這些開車碰到機率最高的地方都作採證,採證結果是在駕駛座的車門把手上方有採獲1枚最清晰的指紋,其他位置都沒有採集到可資比對的指紋,以現場採證而言,無法判斷遺留多久,但以比較清晰的程度可以研斷可能是比較接近案發時間留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益證被告於系爭車輛失竊不久之短時間內確有開啟車門駕駛系爭車輛,而經警採獲其較清晰之指紋。況倘如被告所辯係詹國雄駕駛系爭車輛來詢問其有沒有人要買木材(置放於副駕駛座椅上,參見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6頁),則被告理應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查看詹國雄載送之木材,而本案卻於駕駛座車門旁採獲以開啟駕駛座車門之姿態動作方會遺留之被告左拇指指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至系爭車輛其他容易遭竊嫌開車碰觸之方向盤、後照鏡、儀表板等處,雖均未採集到被告或其他人遺留之清晰可資比對之指紋,然現場採證的作業固會針對竊嫌碰觸機率比較高的地方採證,但機率比較高不代表他進去之後一定會遺留,且方向盤的指紋採證是比較困難的,因為方向盤的材質,大部分都會有皮套、木紋或是比較凹凸的痕跡,屬於比較不光滑的平面,要在上面採到指紋的機會很微小,還有其他擦磨或重疊指紋都是目前無法採證處理等情,業據茆○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本案雖未於系爭車輛之方向盤、後照鏡、儀表板等處,採集到被告遺留之指紋,然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查無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23日失竊報案紀錄,及社口派出所當日工作記錄簿已依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憑查乙節,固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7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58973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56頁),然系爭車輛竊案發生、報案時間及警方獲報後隨即派員追查,並旋於同日勘察採證,均經本院論證認定如上,尤依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均於100年9月23日系爭車輛失竊當日即如實製作完成,而非因指紋比對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才另行製作,是本案上開證據均直指被告本案犯行明確,縱警方或因急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尋車及追查竊嫌,而疏於當日製作系爭車輛失竊報案紀錄及被害人筆錄,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本案竊盜罪責。
二、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之系爭車輛車輛已經警方查獲,並歸還被害人劉俊宏,業據劉俊宏 陳明 在卷,故已無犯罪所得之物供沒收;又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及發動本案車輛,所持工具不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肆、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操作推高機起重機的工作,家中尚有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業已詳述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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