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71號聲請人 鄭有順 相對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10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5元(計算式:2,540÷100=25。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