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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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99號原告 楊鈞翔 送達處所:臺北市北門郵政00000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明馬安禮 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完整表明被告林志明之住居所,故應補正被告林志明完整之住居所。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盈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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