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881號、第1072號、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吳松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柒柒捌公克、零點肆柒玖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自首:有關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警0000000000卷第2頁)。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述犯罪事實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人力派遣、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案尿液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060、35,840、1,635、6,170ng/mL之數據;3.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4.犯後坦承犯行;5.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相關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0000000000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2、3分別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各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778、0.4795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松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松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松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吳松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被告吳松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毒品。嗣如附表查獲經過為警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晏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於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檢察官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施用毒品案號(移送機關)驗尿結果查獲經過及採尿時間扣案物證據1110年5月6日晚上11時許嘉義市博愛路一段「星際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10年度毒偵字第826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0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被告吳松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坦承吸食毒品及同意後,於110年5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對其採尿無(1)採證同意書(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3)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2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內同上同上110年度毒偵字第881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坦承持有毒品及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玻璃球1個,並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其採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5778公克)、玻璃球1個(1)採證同意書(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4)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3110年8月24日晚上11時58分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內同上同上11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0年8月24日晚上11時40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忠孝路與博愛路一段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坦承持有毒品及同意後,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9公克),並於110年8月24日晚上11時58分許對其採尿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795公克)(1)採證同意書(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查獲照片(4)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4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號住處房間內同上同上11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0年7月26日通知被告到場採集驗尿,並於110年7月26日下午7時40分許對其採尿無(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2)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