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至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孫彩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