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供其詐騙被害人以取得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本件被害人已將200萬元匯入該帳戶中,則詐騙集團已隨時可隨時支配該款項,則該詐騙集團詐欺行為即屬既遂,自不因事後警方追回該項而受影響,併此指明。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4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報案後及時追回該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