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喬本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喬本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圓鏡子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增加「扣得鏡子為被告所有」之文字;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因而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婕寧、證人即加油站站長 呂正覃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三幀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為被告自承屬其所有之鏡子一面,足認被告自白具真實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奇心驅使,為滿足偷窺慾望而侵犯他人隱私,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偷窺之犯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希被告知所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