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案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4年1月11日入監,95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無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0歲,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另有:㈠85年間犯竊盜、贓物罪,依序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369號判處罰金50,000元及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4月16日入監執行,85年10月1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2月21日入監執行,89年6月10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91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6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月22日入監執行,93年4月5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本件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停放大樓停車場機車1輛之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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