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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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許金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7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許金葉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許金葉因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RL034869號)老舊不堪使用,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將此部機車交與知情之屏東縣琉球鄉貨運輪業者 黃地芳 (黃地芳故買贓物犯行,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黃地芳隨即在屏東縣東港鎮貨運碼頭將前開機車交付與 郭文燦 (郭文燦所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屬贓車集團,由郭文燦所屬贓車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8年1月23日11時許後某時,向不詳人士購得 葉秋玉 所有,於98年1月23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8之2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DA077917號),再由郭文燦所屬贓車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原打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用以辨識車籍之「DA077917」引擎號碼磨去後,再重新打印上「RL034869」引擎號碼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機車製造工廠及代表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秋玉,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拆卸後,拼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在上開屏東縣東港鎮貨運碼頭將偽造完成之贓車交還與黃地芳,黃地芳再於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鄉○○路上某處該贓車交付與蔡許金葉。蔡許金葉明知黃地芳所交付之機車外觀、車型、樣式均與其原交付機車不符,鑰匙亦不相同,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萬8,
000元之價格買受。嗣經警循線追查郭文燦所屬贓車集團所偽造完成之贓車,於99年1月26日,通知蔡許金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後,當場扣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蔡許金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二)證人黃地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39、40、51、
61、62頁)。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葉秋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11、61頁)。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13、14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16頁)。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
(七)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列印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
(八)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19頁)。
(九)照片12張(參見偵查卷第21至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竊盜歪風,致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難,增加社會成本,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葉秋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61頁),暨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蔡許金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年屆60歲,年事已高,犯後與被害人葉秋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有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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