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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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54號原告鴻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甲○○等人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㈠、㈡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
下同)51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經核係屬請求不作為之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萬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2,38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5,510元,尚應補繳1萬6,874元。
㈡起訴狀載明「被告1」為「甲○○等19名(詳股東名冊)」
,惟未提出股東名冊,亦未載明其餘18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程式,應補正該部分被告之姓名、住居所。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就起訴書狀及附屬文件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21人,請提出21份)。
㈣請提出訴之聲明第3項所指「附件A」。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鄒文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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