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劉純華 相對人 魏翊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0三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8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提存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等二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72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