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第一六九五六號、第二一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償還,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概括犯意,竟依報紙上刊登之分類廣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河馬 」之成年男子聯絡,同意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三千元、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其所開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及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萬華捷運站前,將其前所申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連續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因此取得總價三萬元之金額。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先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以電話向乙○○冒稱為其友人之女朋友,因急需一筆錢應急,致乙○○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三萬元至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陽信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使乙○○損失上開款項,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復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 徐佳瑜 誆稱其中摸彩獎金一百萬元,要先捐款作公益活動,致徐佳瑜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八萬四千百元至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使徐佳瑜損失上開款項,徐佳瑜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繼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二分許,以電話向丙○○冒稱為其友人 陳莉玉 ,因家中有事,急需一筆錢應急,致丙○○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三萬元至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陽信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使丙○○損失上開款項,丙○○於操作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再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 江炳炎 誆稱其金融資料外洩需要調查,致江炳炎陷於錯誤,依據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匯款九十九萬七千元至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郵局帳戶內,旋為提領殆盡,使江炳炎損失上開款項,江炳炎於操作後發覺款項遭轉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分別以上述代價,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二次販賣給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前揭帳戶賣給「河馬」的時候,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伊之帳戶去詐欺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存款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陽信板橋字第九五000七四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一板字第二二九號函、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板橋發字第一一六號函、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遠銀板字第四九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橋字第0九九號函、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新光後埔字第0一九號函、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全行歸戶查詢表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害人乙○○、徐佳瑜、丙○○、江炳炎分別受有前揭訛詐,遂將前揭款項分別匯至被告於上開銀行或郵局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再由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上開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害人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郵局或銀行書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最近交易查詢資料、被害人徐佳瑜、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份附卷為憑,復有上開被害人受騙後向警方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在卷為佐,均堪認屬真實。職是,足見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係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誤信為真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再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㈢、次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難認有何理由會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其與「河馬」乃係透過報紙廣告洽詢買賣帳戶之事時始認識,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以販賣之方式交予此等不甚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河馬」買受其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所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分別交給「河馬」,概括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所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並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河馬」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現已刪除),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為警查獲遭人利用於上述時間,連續對被害人乙○○等四人實施上開詐欺行為,且該不詳姓名者雖利用被告帳戶詐欺財物,惟其人既未緝獲,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該不詳姓名者之詐騙行為,係恃此維生之詐騙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自難以此論被告因犯常業詐欺罪而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是聲請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尚屬無據,惟其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逕行援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本院既係在不變更此一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而為審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七號、第一六九五六號、第二一五五七號),即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販賣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以外之販賣其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帳號│├──┼────────────┼──────────┤│1│板橋八甲郵局│0000000│├──┼────────────┼──────────┤│2│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3│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4│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5│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00000000000000│├──┼────────────┼──────────┤│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7│新光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原│0000000000000│││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8│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