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黃新堯 被上訴人 韓君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逾期未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本件訴訟依法須提解上訴人到院辯論,提解費用新臺幣46,942元應由上訴人預納,本院業於民國104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預納,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收受後未於10日內繳交,爰依前揭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墊支上開提解費用,逾期未墊支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定程序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陳麗芬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