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福被訴過失傷害部份,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福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1年6月14日晚間6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上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後方車輛,在向左迴轉行駛時,不慎與自後方駛來、直行、由告訴人 劉鍵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劉鍵銘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賢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鍵銘告訴被告林賢福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賢福業與告訴人劉鍵銘達成和解,被告林賢福願給付告訴人 劉鑑銘 新臺幣5,000元,並已付訖,告訴人劉鍵銘則撤回對被告林賢福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劉鍵銘立具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
14、28)。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楊數盈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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