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軍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軍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軍翔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鍾軍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鍾軍翔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3年6月7日及同月20日某時許,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及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6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及同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因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之人,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鍾軍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21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偵查卷第21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份(分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4、5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偵查卷第4、5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鍾軍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