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催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催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催字第51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甲○○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代收入傳票、取款條等)
二、如聲請人非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購買系爭本行支票之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原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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