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辦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依法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辦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1245號、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分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稀釋後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另案通知甲○○到案,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9/B04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辦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1245號、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分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