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71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42號、99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31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9月1日上午2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丁○○,以丁○○之身分遭人冒用,帳戶有遭凍結之虞,而佯稱欲幫丁○○處理為由,要求丁○○須將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嗣因丁○○識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技倆,未陷於錯誤並假意配合,即於當日上午3時52分許,虛意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路○○號之便利超商,使用店內之提款機匯款1元至丙○○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㈡又以網路援交名義,分別於98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同日22時30分許先後致電甲○○、乙○○,向甲○○及乙○○佯稱為求交易安全,約定交易前,應確認身分,而要求甲○○及乙○○先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甲○○、乙○○均陷於錯誤,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8年8月31日23時6分許、98年9月1日0時40分許,各匯款8,983元及3,983元至丙○○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內。嗣經丁○○、甲○○、乙○○3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成員已致電被害人丁○○而著手實施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丁○○未陷於錯誤,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丁○○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乙○○部分)。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上述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總計12,967元,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42號、99年度偵字第2824號)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