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胡峰賓 律師即 李秀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李秀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聲請狀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0八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列遺產清冊、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鑑定後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且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爰依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及訴訟費用收取標準,聲請鈞院酌定管理報酬為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0八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函文、本院執行處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開庭通知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 黃滿盈 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一0八號裁定影本為證。是揆諸前揭情事,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之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再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
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單純,但亦未至繁雜之程度,是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等程度。而被繼承人遺產經鑑定之價值雖為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三百元,然拍定金額僅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自應以拍定金額計算管理報酬。另聲請人固主張應依稽徵機關核算標準計算管理報酬,然該標準僅為行政規則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且該標準之適用前提乃「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與本件情形不符,尚無該核算標準之適用。
㈢復參以被繼承人目前查悉之遺產總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元,聲
請人則係依律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法院指定擔任具公益色彩之遺產管理人之執業律師等一切情事,聲請人請求二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實屬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一萬三千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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