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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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7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俊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3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湯俊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湯俊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人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2或23日傍晚5時許,在臺中市○○路彰化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去電 陳明輝 ,佯稱係渠認識之朋友,因急需用錢欲向渠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云云,陳明輝查覺有異,詢問165詐騙專線人員後,確認係詐騙集團之伎倆,並未陷於錯誤,反假意配合匯款,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故意匯款1元至湯俊銘所有之上開帳戶,隨即報警凍結該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未詐騙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謝惠雯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