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被告王俊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
2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時間部分更正及補充: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3年」更正為「104年」,被告飲酒完畢時間為104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酒後開始駕駛時間為104年4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3個月內,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高職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被告王俊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3年5月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迄至同日夜間9時許,在基隆市孝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嗣於翌日(104年4月20日)凌晨0時40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酒測程序告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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