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時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民國105年7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毒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時捷(下稱被告)於求學期間便熱心公益,擔任學生會資訊長、活動組副組長,受學校聘為資訊系統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參與管樂社熱心服務。服務社會後更發揮所長,除於各企業任職時主辦「2014台灣海峽兩岸大學生管銷大賽」促進兩岸學術交流,2015亦任「台達電智慧校園專案」負責人,於教育環境提升盡心盡力。於藝文方面,亦擔任近期重要演出一員,如重大首演之「2015鐘」、「歌劇EngeneOnegin」、華文歌劇左傳等,並指導樂器演奏,提攜後進不遺餘力,所為之事皆對國家社會有正面影響,各演出亦增進社會善良風俗。茲為避免因監禁剝奪社會依附,且監所環境與人權爭議並非對被告有正向影響之所,立委已提案修法於勒戒前先戒癮治療,此案亦在進行中。基上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自費戒癮治療,以達同時戒治之目的,及讓被告不因勒戒監禁無法進行各排練演出,繼續發揮所長並服務社會之多重局勢云云。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及吸食器6組。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5日尿液檢體報告編號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是足認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前4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基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再參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初犯。是原審據此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諭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所提之個人學、經歷及工作等因素,並非法院裁定是否施行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冀望自行前往指定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然關於日後執行處所之決定,係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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