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9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告 張正昌 原住新北市○里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8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75%,如有逾期還本付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向玉山銀行還本付息,結算至89年10月23日止,被告尚欠玉山銀行借款本金38萬6263元、已屆期之利息2萬4287元及違約金2429元,原告已依上開信用保險額度賠付37萬5398元予玉山銀行(含本金34萬7637元、利息2萬1858元、違約金2186元及追償費用3717元),玉山銀行並將受賠付範圍內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申請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帳務明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7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8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