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亞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亞倫(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下稱新店戒治所)衛字第105070183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認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為牽強。又伊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號)已屆判決,所犯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且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根本無法接觸毒品,如何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伊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而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裁定強制戒治,顯見強制戒治之處分對伊已無戒毒之成效,請給予伊從輕且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六十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六十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手冊詳如附件。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三項分數,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依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新店戒治所105年7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183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
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歲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8筆」計16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為41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
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含「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1-3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
1年」計10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84分(靜態因子共計78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所105年7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5070183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見毒偵字第2150號卷第29-31頁)可稽,而上揭評估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空言質疑上揭評估結果,尚無可採。
⒉抗告人雖又辯稱: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根本無法接觸
毒品,如何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況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而今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裁定強制戒治,顯見強制戒治之處分對伊已無戒毒之成效云云,惟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其有無機會施用毒品,究屬二事,尚難以其現均在監,客觀上難以接觸毒品,遽認其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次查抗告人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並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後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確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則該次強制戒治是否毫無戒毒成效,已非無疑,況且該次強制戒治有無戒毒成效,與抗告人此次施用毒品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無直接之關聯性。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