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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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68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能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沈能俊所涉本案一0四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其涉嫌公然不實指摘告訴人 郭律 成於醫療病患 沈朱萃姝 過程中,像角頭老大般兇殘、故意殺害、綁架、虐殺沈朱萃姝、仇視外省籍病患沈朱萃姝之言論,而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至前案則係其認 郭律成 於該醫療過程中有過失,而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等情,業經原審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核實,並有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聲判字第五四、九五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及前案雖均與告訴人郭律成對沈朱萃姝之醫療過程相關,然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之故意殺害病患等言論,顯與其前案認係屬醫療過失之主張不同,且前案係由審判長及二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作成之裁定,其中一名受命法官雖為本案承審法官,惟二案立基之事實仍有差異,尚非得徒以此情謂本案法官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被告仍應具體指明客觀上一般通常之人之合理觀點,均足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而非僅出諸被告自己主觀之臆測。然互核卷內事證,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其所憑無非僅以本案法官係前案裁定之法官之一,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恐已有定見而有偏頗之虞,將使本案受不利之判決,然此僅為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使人產生上開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裁判之合理懷疑,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承審法官有何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其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此外,本件復查無本案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認「顯與其前案認係屬醫療過失之主張不同」為誤。因抗告人先前所提告訴意旨為:「郭律成、 于鎧綸 涉殺人; 陳明豐 等八人涉業務過失致死等罪」,並非主張「業務過失致死」。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00二號檢察官呂俊儒,未開過調查庭,所寫不起訴處分書:「因認郭律成等十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本一再違背抗告人之告訴意旨。再本案被告網貼是否觸法之案情因果關係,完全立基於前案,難謂如原審所言「二案立基之事實仍有差異」。抗告人網貼對告訴人之指摘,皆依據病歷數據。又「臨床治療是專業,案情因果關係是一般生理學」,一0五年度聲判五四、九五號前審三位裁判,以不擇手段做出違背大自然生理學定律之錯誤裁判論述:「核均為聲請人對證據解讀之不同意見」。這三位法官任何一位來審理本案,怎麼可能會有耐心站在公正的立場秉「一般生理學常識」來調查斟酌與臨床專業有關之前案病歷呢?她又怎麼可能會有能耐去理解何謂:「病房侵害」,何謂「醫源性傷害」,就算她說她有耐心,抗告人又怎麼可能會信任她而能在法庭暢所欲言辯護呢?另法官梁夢迪與告訴人郭律成為臺灣大學校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意涵,事關母校名譽又同與告訴人都是臺大校友。抗告人應有正當人權要求知道,為什麼在易字第一一0七號案在法官梁夢迪開庭時,告訴人出庭;而後聲判五四、九五號,在未開調查庭訊問聲請人-已寫狀「醫審鑑定報告申復書」即裁定結案,且剛好就是梁夢迪擔任陪審法官?崇高的臺北地方法院,你可以給聲請人一個合理解釋嗎?抗告人本是前案受害者,希望在本件能得到公平的審判云云。
三、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參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意旨;其中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判例文字)。又按訴訟制度之設計,乃國家用以解決紛爭之機制,是訴訟之結果,往往即對訟爭之二造各自有利弊得失,但究不能徒以訴訟之結果不利於己方,即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仍須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且經客觀判斷後確屬偏頗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個人之主觀認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進一步提出符合聲請法官迴避之正當事由,或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且抗告人另舉承審法官和告訴人間同為臺灣大學校友,仍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血親或親屬關係之迴避事由。是抗告人所持均屬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與法定要件不符,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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