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弘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
500元、發票日民國97年9月15日、到期日98年2月2日、付款
地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僅
獲支付部分票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500,5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丙○○到庭則對積欠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弘毅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乙○○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500元,及自98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510元
(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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