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豐中選任辯護人蔡豐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豐中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伍豐中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伍豐中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上午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與○○○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路口圓形黃燈亮起時,代表紅燈即將顯示,未入該交岔路口之車輛,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0~70公里/小時之速度(限速50公里/小時),在該路段搶黃燈超速行駛,適有李○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伍豐中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腹大片擦傷、疑多重創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102年1月1日上午8時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伍豐中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伍豐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4頁),核與被害人之母曾○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相驗卷第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記錄卡、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4、28、29頁;相驗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依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上開車禍之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貿然以60~70公里/小時之速度搶黃燈超速行駛,因而與被害人李○憲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有前開所述之過失,已甚顯明。又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致被害人李○憲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故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行為自屬反覆執行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超速搶黃燈穿越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使被害人家屬與至親天人永隔,承受無限精神苦痛,違反義務情節甚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至40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業如前述,另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應對被告之犯行已有所諒解,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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