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乙○○被告 陳龍耀 尚未申報戶法定代理人甲○○○○
.Ko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龍耀(民國000年0月0日生,如附件照片中受懷抱者)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且原告與被告陳龍耀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結識被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甲○○○○,雙方相互交往後進而同居生活,嗣被告之母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不久後即返回印尼,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惟因被告之母業已返回印尼,無法協同辦理認領登記手續,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有無即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竹南鎮黃甫彥婦產科之出生證明書影本
1件為證(見卷第7頁)。另原告主張被告之母甲○○○○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不久後即返回印尼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母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1件為證(見卷第19頁),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陳龍耀(尚未申報戶口)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調查局借調兩造之親子血緣鑑定相關資料附卷為證(見卷第22至38頁),又本院依職權當庭拍攝原告與被告甲○○○○之子陳龍耀之相片(如附件即卷第54頁)中所示之被告陳龍耀,經核與上開鑑定報告內照片(見卷第35頁)顯示之受檢驗者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認領被告陳龍耀並確認其父子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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