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己○○○戊○○甲○○即 李章 溢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乙○○、己○○○、戊○○、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偵查卷第84頁至87頁、第93至95頁參照)。
(三)本院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庚○○、乙○○、己○○○與綽號「 卿仔 」之成年女子,被告戊○○、甲○○、丁○○與案外人 梁秀鑫鄭欽賢 (以上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藉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在臺北縣平溪鄉投票資格,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舊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新法則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其間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此應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㈤意旨參照),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或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中被告甲○○前雖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因緩刑期滿,而已失其徒刑宣告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六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來茲,用啟自新。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新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經本院宣告緩刑,其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特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8條│第28條│無須比較│1.法條文字修改,根│││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據立法理由,修法│││行為者,皆為正犯。│行為者,皆為正犯。││目的在於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但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關││││││,故無從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2.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被告庚○○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1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平溪鄉嶺腳寮55號現居基隆市○○○路2之29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
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路36之7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街○○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鄉○○街○○號現居基隆市○○區○○街○○巷3之24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㈠、庚○○、己○○○、乙○○為支援台北縣第15屆平溪鄉鄉長選舉登記第2號候選人 林耀庭 ,均明知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平溪鄉嶺腳村嶺腳寮55號,竟分別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由己○○○、乙○○將戶口名簿、身份證、印章交予庚○○,庚○○再委託綽號「卿仔」之女性友人,至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以受委託代辦之名義,將彼等之戶籍遷入上址取得第15屆平溪鄉鄉長選舉人資格,進而於94年12月3日前往台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㈡、梁秀鑫、鄭欽賢(左2人已另案起訴)明知丁○○、戊○○、甲○○均未實際居住於台北縣○○鄉○○村○○街○○號,竟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由梁秀鑫帶同丁○○、戊○○、甲○○,於94年3月29日持彼等之身份證、戶口名簿、印章與鄭欽賢戶口名簿,至台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將丁○○、戊○○、甲○○遷入台北縣○○鄉○○村○○街○○號,取得第15屆平溪鄉鄉長選舉人資格,進而於94年12月3日前往台北縣平溪鄉第1994投票所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庚○○、己○○○、乙○○、丁○○、戊○○、甲○○之自白,(二)被告6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95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及該判決內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未請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亦頗有悔意,坦承犯行,經此次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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