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6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重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小鐵盒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1年5月3日起算)5年內之95年8月6日11時許,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停放於新竹市○○路路邊),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已丟棄)內,以火加熱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8日3時許,其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玫瑰新村」入口處時,因不慎碰撞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適執行勤務之警員路過該處,遂上前予以查看,其因畏罪情虛,竟逕自棄車逃逸,並將隨身攜帶小鐵盒(內含之安非他命)棄置於路邊草叢內,警員見狀即趨前將其攔停,並扣得其所有棄置之小鐵盒,內裝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袋共重3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上情。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3公克)、查獲照片10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甲○○涉嫌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
(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95C18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8月17日出具之檢驗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小鐵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存放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