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5年6月30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甲○○之妹 呂文玉 所有,平常均由甲○○使用),並搭載甲○○返家後,繼續使用該車,並於同年7月2日左右,以撥打電話方式,獲得甲○○首肯出借該車一週,乙○○取得該車後,未依約於一週內將車輛歸還,於同年7月中旬某日,在中華民國台灣某不詳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徵得甲○○或呂文玉之同意,基於處分車輛之意思,先後兩次擅自將持有中之上述車輛出借予「鍾正兆」之人使用,後因呂文玉經警告知該車可能涉嫌其他竊案,並經甲○○告知車輛不見後,報警協尋,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1鄰6號旁,乙○○欲駕駛該車時,適為員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呂文玉指訴於警詢之指述。
(三)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被害人呂文玉所有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價值約70萬、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