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小瑪琍壹部、賭資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本次係因一時好奇才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惡性非重,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器具即電動玩具小瑪琍1部以及其內之賭資新臺幣81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條文本身未作│幣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法第2條第1項之│││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規定,適用最有利│││上,以百元計算之。│││於行為人之法律。││││││2.刑法第266條第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罰金罰鍰提高│項之罰金刑,依舊│││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標準條例第1│法之規定,為銀元│││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條前段│10,000元即新臺幣│││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30,000元以下罰金│││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而依新法之規定│││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上開法條之罰金│││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且因非屬72年6│││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月26日至94年1月│││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現行法規所定│7日新增或修正之│││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貨幣單位折算│條文,罰金數額提│││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新臺幣條例第│高為三十倍,故新│││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2條│法之罰金刑為新臺││││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幣15,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二│第42條第3、4、5項│第42條第2、3項│新法第42條第│1.行為人於犯罪時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3項│易服勞役規定,為│││元、2,000元或3,0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舊法第42條第2項│││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期限不得逾6個月。││前段。行為時之易│││得逾1年。│││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提高標準條例第2│││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條前段規定,則就│││長者定之。│││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一百倍折算一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則本件行為時之易│││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服勞役折算標準,│││所定之期限,亦同。│││應以銀元300、││││││600、900元折算││││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日,即新臺幣││││2條││900、1,800、││││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2,700元折算一日││││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比較修正前後之││││,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以修正後之規定││││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較有利於行為人││││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應依刑法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結論│1.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2.適用舊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之規定(新臺幣30,000元以下30元以上),相對│││新法之罰金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事涉│││被告能否獲得法院判處新臺幣30元以上1,000元以下之罰金刑)。至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95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比較後應適用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8鄰光華73號居基隆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協和釣蝦場」之員工,緣民國95年2月11日上午營業時間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將賭博電動機具「小瑪琍」1部擺設在釣蝦場中並插上電源,甲○○表示須請示老闆而不能作主,該男子表示再行聯繫隨即離去。該「小瑪琍」機器之賭博方法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以隨機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則可得倍數之賭金,反之則由機具贏得。甲○○因好奇隨即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硬幣20元投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壓注賭博。警方適時前往臨檢,在該釣蝦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1部及機具內之賭資810元,畫面上並清楚顯示甲○○曾投幣壓注之積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部分自白,(二)證人即處理員警 徐智賢 證述之內容,(三)現場及賭博機具之照片2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810元,請依法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惟依報告卷宗所附之資料,警員臨檢時並無其他賭客在場,亦乏其他賭客曾於該釣蝦場利用該機具賭博之事證,且臨檢表又將被告列為「員工」及「賭客」雙重身份,僅能認被告本身投幣把玩賭博,尚難認被告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係在上班時間及場所內有賭博行為,故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因與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均屬同一時間與地點之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弘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