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號原告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潘清文 被告 郭煌 輔佐人 郭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6日因相鄰關係爭議經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下稱大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以101年民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101年核字第102號審核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伊以新臺幣(下同)11
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2次給付,第1次為101年2月
6日給付5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由伊,俟伊完成移轉登記後,第2次為101年3月9日給付剩餘60萬元。 嗣伊 依調解約定於101年2月6日給付50萬元後,被告竟廢止水電供應,並拆取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且系爭房屋內之化糞池業已損壞,伊請求被告修復未果,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二次款項60萬元。詎被告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伊所有系爭房地,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3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26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於101年2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原告本應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再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已回復系爭房屋之水電,而其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非系爭調解書所成立之買賣標的,故其無交付之義務,且原告於調解時表示願自行全權處理化糞池問題;又其同意交付鑰匙,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與原告,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拒絕付款,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2月6日因相鄰關係爭議經大武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書,即為本件執行名義。調解內容為原告以11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2次給付,第1次為101年2月6日給付50萬元,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由原告,俟原告完成移轉登記後,第2次為101年3月9日給付剩餘60萬元。
㈡原告依調解約定於101年2月6日給付50萬元後,被告已於
101年3月9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辦理廢止系爭房地之電力及自來水
之供應,而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拆解電表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臺水公司)拆解水表。原告於
101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回復上開損壞,該存證信函於同月6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已回復水表及電表。
㈣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拆除原置於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
四、兩造就系爭調解書為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爭執,是本件爭點闕為: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拆取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曾廢止水電供應,及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調解成立後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㈠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已拆除原置於屋內之熱水
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查系爭調解書記載原告購買之標的僅系爭房地,未記載包含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且參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四、上述所稱土地及房屋,並不含建築物內所有傢具」,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相較以觀,價值少於上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之傢具,尚不在買賣範圍之列,則未明載為買賣標的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益難認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足認原告所買受者乃系爭房屋之空屋,未包含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則被告就此並無給付義務,是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廢止水電供應,構成調解成立後之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等語。然查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地前,雖辦理廢止系爭房地之電力及自來水之供應,嗣因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始回復水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交屋日期並未約定,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且系爭房地因原告拒收系爭房屋鑰匙而尚未移轉占有,為原告所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依前揭意旨,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則買賣標的是否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即應以標的物交付時為判斷時點,而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房屋交付前回復水電,則此部分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原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調解成
立後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惟查,系爭調解書並未有涉及化糞池如何處置之記載,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即調解承辦人 洪志遠 證稱:因為化糞池有問題是原告單方說法,原告說買賣後希望自己處理,所以在調解內容內也就沒有列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即調解委員亦 戴美麗 證稱:原告一直認為是訴外人即被告鄰居 呂塗葛 把污水排入被告的化糞池中,因為化糞池在房子地基裡,現場浴廁看不出有什麼問題,我們到現場後有問呂塗葛,呂塗葛說沒有(把污水排入被告的化糞池)這回事,當時原告說買後再挖,原告取得所有權即有權利去挖化糞池,再向呂塗葛求償,沒有講到被告要就化糞池做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從而,原告於調解時曾反應化糞池已遭他人損壞,堪以認定。另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無從查知化糞池發生何故障情形,有102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131至132頁)。是原告於調解時業就化糞池已損壞部分提出質疑,則此部分應非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且依前揭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調解成立後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就化糞池已損壞之情事,或被告就化糞池有何應為處置之義務,提出實證以明其說,故其主張,尚難採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拆取熱水器、瓦斯爐及抽油煙機、廢止
水電供應,且屋內化糞池已損壞,構成調解成立後之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屬無據。又被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於
101年3月9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同意提出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
147頁),以移轉系爭房地之占有,則被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趙彥強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