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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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2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於不詳時間,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嘉琳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普彰精舍」附近後,該名友人即先步行離去,王嘉琳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知悉前晚飲酒迄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移車至上揭「普彰精舍」前,熄火停車休息。嗣於凌晨1時43分許,在上揭「普彰精舍」前,為警發現王嘉琳坐在上開車輛駕駛座睡覺、車窗及大燈開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引擎熄火然引擎蓋尚有餘溫、車內瀰漫濃厚酒氣等情,欲對王嘉琳施以酒精測試,因其拒絕配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其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於上午8時31分許,對王嘉琳強制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59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7955MG/L),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嘉琳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鑑定聲請書、員警之職務報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盤查王嘉琳影像擷取照片6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普彰精舍監視器畫面及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159MG/DL(換算呼氣測試值為0.7955MG/L)。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中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0號裁定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不知自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仍貿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見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