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漢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漢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彭漢宗前於民國93年間傷害致死、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經二、三審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彭漢宗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再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2年7月27日03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有傷害致死、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此部份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又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份未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43號被告彭漢宗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宗於民國102年7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號住處,獨自飲用藥酒休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左右搖晃有不穩現象,為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酒氣甚濃,旋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9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彭漢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等件在卷可稽。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動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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