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聲請人 王伯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王源彰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王大樹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6年7月10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父王大樹於民國76年7月10日死亡,其母 王郭芹菜 於80年5月25日死亡,遺有下列遺產,擬協議分割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繼承取得:㈠土地:1、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2、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㈡建物:1、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5鄰蚵寮393號所有權全部。2、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9鄰蚵寮179-1號所有權全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王源彰前經本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弟弟 王財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0年9月8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財環,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父親王大樹於76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原繼承人之一王郭芹菜即王源彰之母親亦於80年5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將上開遺產全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繼承取得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堪可採信,觀諸上開協議分割之內容,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王源彰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表:
┌──┬──┬───────────┬──┬─────┐│編號│財產│坐落地號或門牌│權利│分割方法│││種類││範圍││├──┼──┼───────────┼──┼─────┤│1│土地│臺南市○○區○○段905│2分│由王源彰取││││地號,地目道│之1│得│├──┼──┼───────────┼──┼─────┤│2│土地│臺南市○○區○○段904│2分│由王源彰取││││地號,地目建│之1│得│├──┼──┼───────────┼──┼─────┤│3│房屋│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5鄰│全部│由王源彰取││││蚵寮393號(稅籍編號:6││得││││0000000000)│││├──┼──┼───────────┼──┼─────┤│4│房屋│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19鄰│全部│由王源彰取││││179-1號(稅籍編號:661││得││││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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