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22號聲請人 葉正彬 相對人 邱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翁英楷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陳文盛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1日,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翁英楷向第三人陳文盛借款7,150,000元,而第
三人陳文盛乃於99年11月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讓與聲請人葉正彬,並辦妥抵押權人之變更登記。詎借款人於約定清償日期屆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150,000元,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對第三人翁英楷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第三人翁英楷已於101年6月6日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邱金池,並於101年6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促字第15574號)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322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段│26-573│林│110830.00│全部│└──┴───┴────┴────┴───┴─┴─────┴────┘┌─────────────────────────────────┐│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322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走│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廊│計│位││├──┼─┼──────┼────┼────┼─┼─┼─┼─┼───┤│001│32│台南市白河區│台南市白│1層樓房│29│40│33│平│全部││││崎內里內崎內│河區竹子│加強磚造│1.│.3│2.│方│││││121號│門段26-5││69│6│05│公││││││73地號│││││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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