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怡選任辯護人盧筱筠律師被告郭人杰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林于舜 律師被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盧孟蔚 律師 林貴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天怡等背信案件,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雖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諭知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下合稱被告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呼其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未說明如何免被告任意出境出海而規避本案程序之進行,又被告三人在臺均有家人,並無隨時出境出海之強烈需求,施以限制並不會造成過度侵害,反可保全司法程序進行,而如被告三人真有出境出海之需求,再行個案陳報法院放行,可兼顧司法速審需求與被告正當權利。另扣押之相關證據不含在逃共犯在海外的證據以及被告於審判中翻供所述之答辯資料,且郭人杰具澳洲雙重國籍且曾任澳洲台商會會長,李吳達長期在大陸地區經商工作,被告三人設立境外公司(亞太印象)並以自身在香港等境外帳戶收受犯罪所得,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款項已匯至上開海外帳戶,除美金80萬元遭其等朋分外均流向不明,為此檢附告訴人刑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狀,聲請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然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是該條尚無賦予審判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或出海之權,故檢察官於審判中聲請法院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當僅屬促使本院注意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李天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1年
12月27日屆至、對郭人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1年12月27日屆至、對李吳達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1年10月8日屆至;本院原受命法官前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命檢察官、被告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表示意見,當庭亦再給予一週之期限使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補充意見,嗣於同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諭知略以,被告李天怡雖長期有出境採訪之情況,被告郭人杰雖曾擔任澳洲台商會會長,但被告郭人杰已經返台居住。被告等三人在臺均有家庭、長輩或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有家庭、住居等聯繫因素,且本案相關證據均已經檢察官扣押,並不會因為有共犯孫耀亨尚未到案而認有串證之虞,而認為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日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意思等情,有各該庭期筆錄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本院為上開諭知後之112年1月間,另行聲請本院對
被告為限制出境,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三人有何住居所不明、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其雖稱為防被告任意出境、無法保全刑事司法程序部分,惟依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結果,李天怡自109年3月8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郭人杰則自110年5月28日起未再出境;而李吳達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早於111年10月8日期滿,然其嗣並未出境且於其後之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2日準備期日均遵期到庭(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尚難以認定其等有逃亡或拒不配合審理程序之虞。聲請人雖又稱扣押之相關證據,不含在逃共犯在海外證據及被告於審判中翻供所述答辯資料,惟本案起訴事實即被告三人涉犯背信罪嫌之相關證據,包含被告三人手機、告訴人公司匯款水單、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三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等,均已經扣押在案,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具體海外證據有遭被告三人湮滅、偽造、變造之虞。聲請人雖又主張亞太印象公司收受之犯罪所得除美金80萬元遭被告三人朋分外,其餘資金流向不明,告訴人則指稱被告三人可能與國外共同被告串供或湮滅證據,而使其難以追回款項云云,惟該部分究係被告三人背信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抑或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間後續民事求償及執行問題,亦非無疑,尚難以此認定本件有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邱于真
法官魏小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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