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明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聲他1437字第478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賢所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分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所犯數罪詳如附表一,犯罪日期為97年4月6日至101年9月30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至104年1月3日),以及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下稱C裁定,所犯數罪詳如附表三,犯罪日期為104年2、3月至同年5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8日至105年5月10日),另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下稱B判決,所犯數罪詳如附表二,犯罪日期為101年初某日至102年3月5日《按:應為至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日均為104年9月17日)。檢察官前就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B判決之數罪聲請定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下稱A+B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抗字第170號駁回抗告確定),所餘C裁定之數罪只能合併執行,致刑期長達28年1月(按:應為27年8月)。因受刑人所犯B判決、C裁定之數罪亦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受刑人應可選擇有利於自身權益請求檢察官依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聲請法院定刑。然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B判決、C裁定之數罪聲請定刑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執聲他1437字第47803號函覆拒絕,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係以技術架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之明文規定,並使受刑人受有不利之結果,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顯然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糾正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准許受刑人所求重新聲請法院就B判決、C裁定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具狀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B判決、C裁定所示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執聲他1437字第47803號函覆:「經查,台端聲請狀所列104年度執更字第3428號(按:即B判決之定刑15年2月),業經105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按:即A+B裁定之定刑17年),並已發監執行中。前開定刑係以102年執字第12300號為首罪(按: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而102年執字第12300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與台端分別於103年4月1日、104年5月7日所犯,現執行中之104年執緝字第1158號、104年度執字第12839號(按: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且104年執緝字第1158號、104年度執字第12839號,亦不符合數罪併罰。故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等語,否准其請求,業據受刑人提出上開函文為憑,且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568號、105年度執聲他字第143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所犯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經高雄地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9月10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1、3至7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又所犯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經本院以B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所犯C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高雄地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9月8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再經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前稱之A+B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在卷可考。而C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係在A+B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除已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與A+B裁定中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外,另A裁定、B判決、C裁定、A+B裁定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意旨,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即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重複與C裁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就B判決、C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雖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然核對受刑人就A裁定、B判決、C裁定、A+B裁定所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與犯罪日期,A、C裁定如附表一、三所示各罪,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法全部合併定刑,否則於法有違,業如前述;雖B判決、C裁定亦符合定刑之要件(C裁定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均係在B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惟若將B判決、C裁定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應在10年6月(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最長期之罪)以上,25年10月(依曾經定刑總合所定內部界限,即B判決之15年2月加計C裁定之10年8月)以下,再與A裁定所定2年8月接續執行,其合併執行之上限為28年6月(下稱甲組);相較於A裁定、B判決合併定刑,其定刑範圍應在8年年6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長期之罪)以上,17年10月(依曾經定刑總合所定內部界限,即A裁定之2年8月加計B判決之15年2月)以下,再與C裁定所定10年8月接續執行,其合併執行之上限同樣為28年6月(下稱乙組);是以無論係甲組或乙組,能與他裁定(判決)合併定刑之上限均未逾30年,而無何組得僅以30年計算之差別利益,則檢察官就A裁定、B判決、C裁定所屬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即附表一編號2為基準,在此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執行之要件者,僅能涵括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而不能包含C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故就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所餘如C裁定所示各罪之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核屬其聲請法院定刑之執行指揮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而可認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例外,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另就B判決、C裁定所屬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實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一: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2號裁定(即A裁定)
下列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已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繳清)1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1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102執字11901)102年8月28日同左102年9月24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102執字12300)102年8月22日同左102年9月10日3竊盜有期徒刑7月。97年4月6日晚上8時許至翌日中午止之某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103執字9288、104執緝字1156)103年5月15日同左同左編號3至5,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4竊盜有期徒刑7月。97年4月11日上午7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竊盜有期徒刑7月。97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之同日某時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7年4月25日至97年6月12日同上(103執字9289、104執緝字1157)同上同上同上7贓物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7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103執字1675、104執緝字1159)103年12月16日同左104年1月13日◎、附表二: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即B判決)下列編號1至7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7,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2月。1轉讓禁藥有期徒刑9月。102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案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104執字3428、105執更字1568)104年6月10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04年9月17日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6月。102年2月2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年6月。102年2月2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6月。102年3月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102年6月2日同上同上同左104年6月10日6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殺力槍枝罪有期徒刑4年4月。101年年初某日至102年6月3日同上同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04年9月17日7收受贓物罪有期徒刑7月。101年10月24日以後至102年6月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同上同上同左104年6月10日◎、附表三: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即C裁定)下
列編號1至2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至2,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年6月。104年2月間某日至104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105執字7056、106執字455)105年4月15日同左105年5月1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104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104執字12839、106執字455)104年8月20日同左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