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祥 原審辯護人 吳軒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同法第346條亦規定明確。惟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屬於代理權之性質,而非獨立上訴。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既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因此,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必須有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上訴期間之起算亦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如被告之上訴權已逾期,原審之辯護人雖提起上訴,其上訴仍不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84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由原審之辯護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提起上訴(以收狀日期為準),上訴狀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但僅由辯護人在具狀人欄蓋章,未由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內容亦未表明「由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意旨,不符合「以被告之名義提起上訴」之程序要件,而違背法律上程式。
㈡況且,原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所陳明之住所「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 陳錦輝 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算20日(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4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8日(期間末日為112年1月12日星期四),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12日」屆滿而喪失上訴權。
㈢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既應
以被告為準,而被告之上訴權已於112年1月12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然而原審辯護人仍於112年1月30日提起上訴(以收狀日期為準),自屬上訴逾期而不合法。其上訴狀未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復未表明「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意旨等瑕疵,亦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論認由被告本人或由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均因被告上訴期間已經屆滿,上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