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共3罪)、3年6月(共23罪),經定刑(聲請書贅載「減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4月,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聲請書誤載為「法授矯字」,應予更正)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貴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㈠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3罪)、7月(共3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3年6月(共23罪)、7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及7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5年10月14日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9年10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7月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5月26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