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109年度執字第4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東文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東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附表編號9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附表所示15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51條第5款先後經修正,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所定刑期,不得逾三十年,另就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修正為應經受刑人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刑法第50、51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對行為人較有利,是本案就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準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所定刑期之最高度刑,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準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壹、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執聲卷)。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7、9所示之5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10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執聲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審酌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