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福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告 羅義強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 律師
簡詩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4號、第10385號、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肆拾伍點柒貳公克,含空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7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Z000000000000000,含門號Z○○○○○○○○○號SIM卡壹張)沒收。
羅義強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佰肆拾伍點柒貳公克,含空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祥福及羅義強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羅義強透過不詳管道聯繫其在加拿大之毒品上手,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加拿大郵寄夾藏大麻之郵包來臺,黃祥福則提供收件人通訊資料並出面設法領取大麻郵包。謀議既定,黃祥福遂透過某不知情且年籍不詳、先前曾開設當鋪之「小黑」,取得不知情之「 黃文宥 」個資,再透過不詳管道,購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插置在其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7黑色行動電話(IMEZ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手機)充當收件手機備用。待準備工作完成後,羅義強即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不久某時,透過不詳方式聯繫其在加拿大之毒品上手,並由該毒品上手以國際郵包寄送之方式,自加拿大郵寄夾藏大麻之郵包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務署)於110年6月25日,檢查該自加拿大郵寄來臺之國際郵包(收件人:HuangWenYou,收件地址:彰化縣○○鎮○○巷000號【該址為「吳家紅茶冰鹿港頂草店」】,收件電話:0000000000,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號)時,發現內有大麻煙草1包(淨重246.01公克,驗餘淨重245.72公克),經鑑識科學處初驗結果,認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下稱大麻郵包)。該大麻郵包經臺北關務署截獲後立即通知警方,並與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決定由警方會同郵務單位,於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投遞,並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祥福出面領取,待黃祥福依約前去彰化縣○○鎮○○巷000號前領取大麻郵包時,為警依現行犯當場將之逮捕,並當場扣得其用來聯繫大麻郵包收受事宜、其內裝有上述門號SIM卡之本件手機1支。黃祥福為警查獲後,除向警方表示同意供出共犯,復另向警方自首其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有栽種大麻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由警方另案偵辦)後,帶同警方承辦人員前去上開住處,等候羅義強前來拿取大麻郵包,待羅義強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前去上址時,為警再依現行犯當場將之逮捕。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業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黃祥福、羅義強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8084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0頁),且供述內容互相符合。
二、又本案扣案之煙草檢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煙草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46.01公克(驗餘淨重245.72公克,空包裝重16.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02300725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9頁),此外復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麻郵包包裹照片、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同意書、被告黃祥福查詢大麻郵包及包裹收件人資料照片、彰化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郵包號碼:EZ000000000CA)影本、臺北關務署110年6月25日北松郵移字第1100102686號函影本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業調查處110年7月9日HUANGWENYOU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等(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3頁、110年度偵字第10385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
三、本件並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本件手機1支扣案可佐。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部分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遞業者運送內含毒品大麻之包裹至國內,為間接正犯。
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坦承,已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共同正犯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因之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查被告黃祥福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供出共同正犯為被告羅義強,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羅義強,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黃祥福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是就被告黃祥福所犯,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情節輕微減輕適用之說明
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因
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件被告2人遠從加拿大運輸大麻入境,該大麻郵包之
重量驗餘淨重達245.72公克,數量非少,且被告黃祥福另案自首有栽種大麻之行為,綜此判斷被告2人顯非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情節輕微,從而並無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羅義強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羅義強深知犯下此次大錯,讓家人倍感傷痛,被告羅義強經此教訓,日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再讓家人難過,懇請審酌被告羅義強犯行雖屬不該,但交易對象僅為朋友,互通有無實屬常情,若一律處以重刑,未免過重,盼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查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被告羅義強已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再觀諸本件所運輸毒品之重量非輕,且被告等就他人購買部分亦難掌控去向,一旦流入市面,非僅戕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又本件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法大幅提高刑度施行後非久之時間所為,被告2人對其等鋌而走險之行為,將受較諸以往為重之處罰非無預見,若本件率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顯與本法修法抑止毒品犯罪之目的相違,且將使修法效果大打折扣。綜此,本件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管制毒品進出口之禁令,仍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非但助長毒品於國際間之流通性更對國內社會存有潛在之危害,應予譴責;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⑶其等走私之毒品運抵我國後旋遭查獲,尚未流通於市,對社會還未實際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危害;⑷共同正犯關係上,被告羅義強負責聯繫加拿大之毒品上手,被告黃祥福負責找人頭資料領取包裹,2人就本案犯行涉入佔比尚無軒輊;⑸所運輸毒品數量為驗餘淨重達245.72公克之情形;⑹被告黃祥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機械修護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被告羅義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泥業,月入約3萬6千元,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考量㈠扣案之大麻郵包一包,內含之煙草經送鑑定後,含有大麻成
分(驗餘淨重245.72公克),業如前述,確屬違禁物;又其外空包裝乃用於包裹其內之大麻煙草,難予析離罄盡,應認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黃祥福被查扣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係供其共同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其所有之iPhone廠牌型號7金色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但經詢問查扣之偵查佐,其明確表示iPhone廠牌型號7金色手機是被告黃祥福自己個人使用;插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者,是被告持用之另1支查扣iPhone廠牌型號7黑色手機(即本件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嗣經本院將扣案物啟封檢視,本件手機內,經以退卡針取出後,確實內含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扣案物啟封筆錄),核與偵查佐所述相符,因之應以偵查佐所述為準,而本件手機確為被告黃祥福所有,業經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1頁)。則本件手機含上開SIM卡1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他扣案之物,均核與本案件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