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84號原告 王沐昕 被告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備位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移轉之系爭房地,其交易價額,依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即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481,94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二者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