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合計空包裝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其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18日18、19時許起至95年2月2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臥室枕頭下方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6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62公克),並經員警採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3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包白色粉末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6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62公克,有該局9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8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同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94年9月18日18、19時起至95年2月21日中午13時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2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