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及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3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
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並於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3日起迄同年3月17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街74之3號住所內,以每2至3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後並將針筒丟棄。嗣分別於95年1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大路口為警查獲,及於95年3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與鎮洋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A00000000號、95年3月2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尿液對照表2份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除被告於95年1月3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者外,其餘未經起訴部分,因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辦,本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前述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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