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再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1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3年度簡字第41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判、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28年台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3年度簡字第4108號賭博案件就聲請人甲○○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業已於判決中詳為審酌論斷,而聲請人於該案警訊、偵查時,亦始終供稱:「(問:現場由何人主持?)我在主持」、「(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之賭具天九牌由何人提供?)天九牌是我臨時到外面買來的」、「(問:何人把風?如何抽頭?)我不知道何人把風,大夥輪流作莊,莊家如果有贏錢就拿幾佰塊給我吃飯。」、「(問:該場所你是向何人承租?租金多少?)我是向靈興宮的廟祝借用的,只有買金紙錢及隨意添油香」(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問:你是否因賭博為警查獲?)是,是我主持的,是我召集的」等情(參見偵查卷第49頁),另外,證人 黃文昌 於警詢亦供稱係聲請人甲○○要其在外面把風等語(參見警卷第6頁),復有證人即當天被查獲之賭客計有 陳榮宗蔡吳秀萍 指述係聲請人擔任主持人(警卷第7頁反面、第14頁反面),另證人 郭振雄 、朱 陳錦雲 指證主持人為 張媽 (參見警卷第21頁、24頁),且證人 魏啟龍黃千瑩 、蔡吳秀萍、 李林秀雲李玟靜陸秀琴林桂慧許明珠 於偵查中亦指述甲○○當過莊家等情(參見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46頁、第48頁),而「張媽」即為聲請人亦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而現場並有紙質天九牌32張、賭資新台幣13,000元、押板1張、夾子1包等物扣案可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有必要傳訊靈興宮之廟祝綽號「 阿德 」之人以查明是否為被告向其借用鐵皮屋,惟關於向靈興宮借用鐵皮屋之事,係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已如前述,聲請人亦未主張上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且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朱陳錦雲 、李玟靜、 邱麗夙 、許明珠、陳鄭阿秀、 陳秀琴 、蔡吳秀萍,既未說明所欲待證之事項,且其中朱陳錦雲、李玟靜、許明珠、蔡吳秀萍業於警、偵訊中指訴聲請人參與賭博之犯行,亦如前述,而陳秀琴亦非案發當時被員警查獲在場之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中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在卷可查(聲請人可能將陸秀琴誤載為陳秀琴),況聲請人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自首表明本案係其頂替 張簡素妹 而受判決乙案,業經該案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頂替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故依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無法依此證明聲請人未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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