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為屏東縣,然兩造合意如因借貸契約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及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10頁),故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21日、93年6月1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97年11月21日、100年6月18日,附表編號1借款利息按伊公告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5%機動計付,而附表編號2借款利息則約定前4個月不收利息,自第5個月起係按年息12%固定計付,兩造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94年10月21日、同年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4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建興
法官曾鴻文法官洪珮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表: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250,000元│169,723元│92年11月21│94年10月21│年息12.5%│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97年│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11月21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500,000元│404,768元│93年6月18│94年10月18│年息12%│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0│日起至清償││,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年6月18日│日止││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