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9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68、117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日19時15分稍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台28線2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水溝翻車,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猶於同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口罩且抽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信吉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部分,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酒測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而就事實欄㈡部分,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酒測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與該條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用語雖有不同,惟參酌修正理由略謂「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等語,可知修法目的係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企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故行為人明知透過飲酒或其他方式攝取酒精(含酒類製品),且認識體內尚殘留酒精成分而足以影響行動或控制能力,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此舉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而具有抽象危險,是倘其對此一客觀情狀有所認知,即應滿足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測,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實際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範圍,性質上應屬不法與罪責以外之「客觀處罰條件」,目的係針對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可罰範圍,否則若行為人概以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抗辯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將無法規範此等公共危險犯行,使立法者修正本罪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從而縱令被告於駕車起駛之初對自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未必存有清楚認知,仍無礙本罪之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起訴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自撞路旁水溝翻車造成交通事故(犯罪事實㈠),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2次酒後駕車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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